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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伍**因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为维护合法权益,伍**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以其2004年在中国工**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工作期间被该行责令下岗错误为诉求,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信访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潜江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违法。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潜江市公安局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潜江市公安局答辩称:伍**先后八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八次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办案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伍**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应依法到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信访人的信访行为如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教育、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伍**因与中国工商**潜江市支行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1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为此,伍**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被明确告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7日,伍**又先后七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先后七次训诫。伍**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经多次劝阻、批评和教育后,拒不改正,仍然坚持到该地区信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潜江市公安局在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伍**的行为扰乱了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潜公(广)行决字(2013)第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伍**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伍**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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