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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鹤峰县公安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与鹤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梅**在湖北省鹤峰县中营乡黍子坪村五组王家屋后大公路下的一块农田种植萝卜,李**、杨**夫妇来到田地中因田地使用权与其发生争吵,并踩踏损坏梅**已种植的萝卜及田垄。梅**之子王*(未成年)闻讯赶到,与李**、杨**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梅**手持薅锄前去帮忙,并用薅锄打向李**。李**拦抢薅锄的过程中,梅**致其左面部软组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鹤峰县公安局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梅**不服,以鹤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左面部软组织受伤是梅**殴打所致,且鹤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所作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经鹤峰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还查明,鹤峰县公安局对梅**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未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梅**因土地使用权与李**、杨**发生争吵,梅**之子王*(未成年)闻讯赶来与李**、杨**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梅**不仅没有对王*履行监护职责,反而持薅锄前去帮忙殴打李**,并在李**拦抢薅锄的过程中致其左面部软组织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鹤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梅**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梅**辩称鹤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左面部受伤系梅**殴打所致以及鹤峰县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问题,因与梅**的陈述、李**的陈述、杨**的陈述、王*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梅**辩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故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不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告知的内容,且鹤峰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并对梅**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和采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亦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杨**夫妇有过错,但鹤峰县公安局未予处罚;2.李**左面部伤口“创缘不齐”,不是锋利的薅锄所伤;3.王*阻止李**毁坏萝卜是合法行为;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梅**违法缺乏证据支持;5.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李**、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7.对梅**的行政处罚激化了矛盾,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杨**辩称:1.梅**殴打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公安机关对梅**的行政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3.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体现了法律威严和司法公信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梅**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李**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在李**的承包范围内,李**在本案中有过错。

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梅**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杨**夫妇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后,梅**手持薅锄前去帮忙,在与李**抢夺薅锄的过程中,致使李**的左面部受伤,梅**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鹤峰县公安局据此对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本案发生时,李**已年过六十周岁,故鹤峰县公安局对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梅**上诉称李**、杨**夫妇有过错,但鹤峰县公安局未予处罚的问题,因尚未处罚李**、杨**夫妇并不影响鹤峰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梅**,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左面部伤口是否为薅锄所伤的问题,有梅**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言为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因处罚前已经告知梅**陈述和申辩权,处罚后又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没有对梅**依法主张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必备内容,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李**、杨**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但在实质上直接影响着李**、杨**的权益,还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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