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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鹤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因李**、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覃仕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以原告王*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

(2)公安机关对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

(3)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公安机关对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5)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公安机关对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公安机关对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9)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

证据(1)至(9)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有殴打受害人李**、杨**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11)公安机关对胡兆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12)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13)公安机关对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0)至(13)及证据(9)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以证明受害人李**左侧颧骨骨折不是违法行为人王*所致。

(14)现场勘验笔录(附中心现场图片3张)复印件,以证明违法行为人殴打他人的现场状况。

(15)受害人杨**的受伤照片复印件;

(16)受害人李**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17)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证据(15)至(17)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殴打李**、杨**的事实客观存在。

(18)王*、李**、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身份。

(19)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在行政处理中公安机关主持了调解。

(20)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21)受案回执复印件;

(22)传唤证复印件;

(23)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附证据保全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

(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25)陈述申辩材料复印件;

(26)鹤*(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7)执法回告登记表复印件4份;

(28)送达回证复印件5份;

(29)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20)至(29)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母亲梅**在自家屋后农田种萝卜,快要种完时,同组村民李**、杨**夫妇以该土地是其承包为由将所种萝卜乱创乱刨、肆意毁坏,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王*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李**、杨**,李**、杨**持木棒殴打原告,并睡在地上撒泼,继续乱创乱刨,几乎将原告家种植的约3亩萝卜毁坏殆尽。原告父亲王**赶到现场后当即电话报警。尔后,李**、杨**又邀约其亲属到田中继续毁坏原告家萝卜,又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数小时,吓得原告逾80岁的奶奶躲在房门内不敢出门。隔一段时间后,李**,杨**的儿子李**再次带领众亲属将原告家所种植的萝卜毁坏,并将已生长的萝卜全部拔掉,原告父母报警后未得到任何处理。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杨**肆意毁坏原告家所种植的萝卜属侵权行为,原告王*予以阻止是正当合法的,不论原告家与李**家谁拥有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已经种植萝卜后,李**、杨**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完整告知原告应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权利,因此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不符合息讼止纷、建立和谐社会的法律本意。该案李**已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走入民事纠纷处理的正常法律渠道,被告此时不顾客观事实而作出对原告的错误处罚,不但不利于息讼止纷,相反更进一步激化矛盾。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鹤峰县公安局鹤*(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起诉有事实依据。

(3)鹤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对原告人身损害一案提起诉讼,为不激发矛盾公安机关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处罚。

(4)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5)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原告有提起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受害人李**、杨**夫妇在黍子坪村五组王家屋后大公路下农田里与王*的母亲梅**因土地边界发生争吵后,原告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二、原告王*的违法事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三、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王*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恳请法院依法维持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4)、(5)号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的母亲梅**在中营镇黍子坪村五组王家屋后大公路下一块农田种植萝卜,第三人李**、杨**来到田地中与原告的母亲梅**因田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家已种的萝卜及田*进行踩踏损坏,原告王*闻讯赶来,与第三人李**、杨**发生肢体冲突,并将第三人杨**推到在地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鹤峰县公安局经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其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予以阻止正当合法,被告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程序违法。原告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鹤峰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罚款二百元未执行;原告王*违反治安管理时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其母亲梅**与第三人李**、杨**因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后,前去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杨**头、面部轻微伤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和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教育原告及他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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