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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来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2014年4月28日进入北京**周边区域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训诫书》进行了训诫。2014年5月6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来凤县漫水乡家中。王**于2014年5月12日在来凤县政府行政中心大厅上访登记处上访时被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带走,针对王**在北京**周边区域违法上访行为,作出了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违法上访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来凤县公安局对王**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王**要求法院撤销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宣恩县**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漫水乡修水渠后,因发洪水水渠里的水爆满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下沉断裂不敢居住,上诉人先后在来凤县漫水乡、县政府、州政府相关部门按程序信访未果,上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利益,才到北京反映问题,故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2、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在捏造事实,意在打击报复上诉人;3、天**安分局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处罚权;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来公行决字(201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名誉,赔礼道歉,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205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可见,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所涉行政案件不属于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为证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是真实的”,而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其违法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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