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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杨**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辖区内的汪苏线2公里处停车卸货。被告下属汪营交警中队民警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将车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且车前号牌被一红色塑料手套故意遮挡住,被告当场对该机动车号牌被遮挡这一违法行为予以拍照固定后,口头传唤杨**到汪营交警中队接受调查,杨**承认为逃避扣分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杨**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并以此一次性记12分,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10时40分。庭审中查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时间系笔误,不影响其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利川市内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执法主体,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靠边卸货时遮挡号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十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以此一次性记12分,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22802-16000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有遮挡号牌的行为,但并不是上路行驶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要处罚也是应该处罚上诉人违章停靠车辆的行为,而不是对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种类应为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和裁判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上诉人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杨**进行了询问,对违法现场照片进行了采集,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上诉人杨**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该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本案被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除对上诉人杨**作出行政处罚外,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上诉人杨**记12分,并不违法。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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