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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监督局与湖北**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申请人枫**司作出(鄂咸)质监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万元,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枫**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或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万元,并随案移送了该案案卷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枫**司以该公司按市质监局的要求已整改完毕及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为由,要求市质监局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罚款执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申请人枫**司自愿缴纳罚款1万元,对余下罚款、加处罚款请求予以减免,申请人市质监局认为被申请人枫**司的申请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并同意该公司缴纳罚款1万元,对余下罚款、加处罚款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市质监局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枫**司限期改正后,被申请人能自行整改的均按要求进行了整改,由于该公司马桥加气站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检测,只能由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该公司积极与该院联系,要求尽快检测,待该院检测后超过了申请人指定改正的期限,该违法行为不是被申请人故意行为,显然该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就本案行政处罚执行事宜已协商处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质监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1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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