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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晏**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咸**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被上**安分局副局长刘**、委托代理人游巧莲、马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1日,晏**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3年3月1日,原告晏**以本组山林权属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由,前往北京**署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3月2日被遣送回咸宁,移交咸**分局处理。被告咸**分局当日立案,经询问、调查取证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对原告作出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晏**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晏**不服,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晏**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法治社会允许公民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但其诉求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违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因本组林权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不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公通(2008)27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驻华使领馆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进京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告洋状’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拘留。”联**发署、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专门场所。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咸安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告**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送达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原告晏**。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晏**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晏**到北京联**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联**发署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故被告**分局对原告晏**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晏**请求撤销被告**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但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晏**要求被告**分局赔偿其行政拘留10天和被软禁5天的工资及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晏**上诉提出:其进京上访是由于林权纠纷等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事出有因,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请求撤销(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

咸**分局书面答辩称:根据晏**进京上访的事实和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公通(2008)27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晏**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其对原告晏**的处罚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原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其行政处罚决定,请求维持咸分公(汀)行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业局的报告。证明林业局将其村组所有的山林卖了的事实;证据2.咸安访转字(2014)226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公安机关不立案,不作为;证据3.咸宁市信访局咸访转县字(2014)143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熊**、晏**询问笔录;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到案经过;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9.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据10.身份证明;证据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2.2012年北**门分局训诫书;证据13.晏**上访笔录;证据14.2013年3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咸**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咸**安分局立案查处晏**非正常上访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对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进京上访事出有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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