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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管理局与湖北孝昌**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工商处字(2014)第34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湖北孝昌**有限公司在从事以期房或现房作抵押的借贷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即借款人)签订统一格式合同,规定消费者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承担办证登记费,转嫁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湖北孝昌**有限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责任,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由,依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了孝昌工商处字(2014)第34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北孝昌**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的违法行为罚款35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湖北孝昌**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4)第34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湖北孝昌**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4)第34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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