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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孝感**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南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建始驶往汉川,行使至244省道1KM+700M处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撞倒致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汉川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原告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原告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08年1月2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08)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7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5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交)决字(2012)第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于2012年5月29日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于2014年3月23日才知道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王**应在2014年6月2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王**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并于2014年9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显然超过起诉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进行了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间。该条规定根本不适用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未送达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起诉,在2014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本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裁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公(交)决字(2012)第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104号令)第58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5月29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王**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程序合法。在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之前,公安交警部门向王**邮寄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听证权利。作出处罚之后,又向王**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向恩**支队邮寄送达了《转递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恩**支队依法注销了王**驾驶证。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105号令)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王**超期起诉。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长达2年不理不睬,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吊销驾驶证(驾驶证号422822197201070552,驾驶证档案编号422800002963)的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孝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份换证才知道处罚决定书”,可见,上诉人在2014年3月即已经知道公(交)决字(2012)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自2014年3月之后开始起算,至迟在2014年7月以前。但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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