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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因法定假日顺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取吃安定片、割手腕的方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原告于2015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用非法手段将原告从北京绑架回杨店派出所进行行政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作出的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拘留原告的十日损失费2197.2元(国家最新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于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共计3197.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李**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李**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张集村九家咀1号,其违法行为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原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李**在起诉状中称其到北京上访,被告用非法手段将其绑架回杨店派出所进行行政拘留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李**因其代理的李**等人诉官华忠民事诉讼被武汉**民法院终审判决败诉后,为发泄不满和制造社会影响,于2015年3月1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服安眠药,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送北**院救治。2015年3月13日李**再次到天安门广场用刀片割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警记录、视频资料、北**院急症证明、服用安眠药的包装物、割腕所用的刀片以及孝感市孝南区信访接待人员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李**先后两次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正常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3、对李**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如前所述,在李**的行为构成违法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被告对原告李**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结案报告》。内容注明案由、案件来源、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事实、处理结果;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呈请结案报告书》。内容为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审批手续;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内容为案情简要及受案审批;4、接受证据清单。内容为北京警方向孝感警方移交记录原告李**在北京违法事实的光盘2张和艾司唑仑片10片、吉列刀片1片;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李**以其妹夫在国外因公身亡法院判决赔偿金不公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取吃安定片、割手腕的方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内容为该大队呈请对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及相关审批手续;7、2015年3月16日孝感市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内容为被拘留人李**已于当日执行入所和执行期限;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作出的南公(治)行拘字(2015)1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内容为李**因扰乱公共秩序,根据相关规定被拘留十日而对其家属袁*的通知书。后因无法通知家属而由李**签收;9、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概述了李**因扰乱公共秩序,拟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而询问李**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李**表示不陈述和申辩;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的权利和义务;1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李**相关情况的调查记录;1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李**相关情况的调查记录;1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彭**相关情况的调查记录;1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沈**相关情况的调查记录;1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人员基本信息。内容为李**无犯罪记录及其基本情况;证据16、17、18、19分别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刘*、春**、杜**、盛**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为李**的案发时的基本情况、特征以及案件的线索来源、到案方式、到案过程、涉案物品和接受到案的公安民警;证据20、21、22、23分别为警察证复印件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局民警刘*、春**、杜**、盛**行政执法的身份情况;24、2015年3月16日北**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李**因急性药物过量(自诉口服艾司唑仑片12片)于2015年3月11日在该院急诊抢救室救治,于当晚由驻京办工作人员接走离院;25、刀片和艾司唑仑片照片;26、《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以李**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27、天**分局出警视频资料。内容为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录像;证据28、29分别艾司唑仑片实物和吉列刀片实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9份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其行为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提交的29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李**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5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四大队民警春**和刘*在金水桥东华表附近发现一名中年上访男子,坐在灯杆边,行迹比较可疑,在其身边发现棕色单肩包一个,民警便上前出示警官证后进行盘查讯问,讯问过程中该人自称已经服用安眠药(艾*唑仑片),来天安门地区反映当地法院判决不公问题。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经讯问该男子为李**,居民身份证号码:。随后民警立即通知救护人员,将其送医院抢救室救治,当天晚上离开医院。2015年3月13日9时35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杨在野,盛亚磊在人民大会堂南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坐在人民大会堂南门护栏外,民警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发现该男子为上访人员,并已经用刀片将左手腕划伤,民警立即通知救护人员,将其送医院进行包扎。经了解,该男子反映当地法院枉法判决问题,来人民大会堂找代表上访,声称若是问题得不到解决,就死在人民大会堂。经民警当场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经询问,该男子为李**,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15日18时24分,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胡**接到报案,2015年3月1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以其妹夫在国外因公身亡,法院判决赔偿金不公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取吃安定片、割手腕的方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2015年3月16日,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原告李**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非法拘留损失人民币219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结合原、被告的观点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如下焦点并进行阐述:

一、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原告李**的非法上访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即原则上是由行政案件违法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不能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而原告李**不在此情形之列。原告李**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辖区内,其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该案由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管辖并无不妥。

二、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原告李**行政拘留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进行行政赔偿

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认为其代理的案件法院判决不公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服安眠药,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后送医院救治。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再次以同样理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用刀片割手腕。其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的秩序。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的南*(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合法,并不是因为其违法行使职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行政赔偿。

综上,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南公(治)行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非法拘留损失219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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