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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伟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伟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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