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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芦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株洲**司法局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曾*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司法局提出,罪犯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屡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2015年4月30日罪犯曾*因吸毒、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30日罪犯曾*因吸毒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且曾*被行政处罚后,2015年8月又未按时向监管机关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法撤销罪犯曾*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因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判决前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羁押88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罪犯交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执行,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在缓刑执行期间,罪犯曾*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行政法规,于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对曾*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曾*作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株洲**司法局提供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签到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两份、曾*签收警告书的收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即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对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罪犯曾*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曾*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曾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十八日折抵刑期八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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