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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双*)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两个信访事项都是由于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信访的事项,但必须要有明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告违反行为地处理原则,原告的行为发生地是在北京,依据相关法律,该行政处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市公安局实施;且被告的处罚是重复处罚,原告在北京已得到训诫,训诫就是一种治安处理的警告方式,原告的行为已经得到治安处理,而被告在原告回家后又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宁*(双*)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宁*(双*)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属于重复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刘某某因对2000年被执行劳动教养不服等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双凫)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文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至证据5拟证明我局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6、户籍资料;7、刘某某询问笔录;8、刘**询问笔录;9、刘某某出具的收条;10、训*及建议材料;11、前科材料;12、上访资料;证据6至证据12拟证明刘某某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被询问人没有提到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他只是负责接原告回宁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驻京办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办公室是否通过相关审批不得而知,其出具的建议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0中训诫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训诫属于一种警告,其本身是一种行政处罚,即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对证据10中双凫铺政府的说明有异议,其没有明确信访和非访的界定,直接将原告行为认定为非访;对证据11四份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处罚是依程序依法作出。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四次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因被执行劳动教养不服等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滞留,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双**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双*)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己执行。原告刘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刘某某系宁乡县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过训诫,因训诫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刘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滞留,因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宁公(双凫)决字(2015)第1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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