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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护局与株洲基**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株洲**限公司未履行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株洲**限公司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正式投入生产,主要生产机电设备及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株洲**限公司作出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叁万元整。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014年12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株洲**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能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株洲市**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护局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株洲**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履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S-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30000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计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株洲**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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