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与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洪峰、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攸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以原告公然侮辱他人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易**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攸县公安局提供了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本人即日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2014年8月6日攸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案应认定原告已于被告作出处罚日即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应当知道不服处罚决定的相应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据此,依照《》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拘留当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签名系2014年11月中旬补签;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易**侮辱他人案已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了拘留当日易**亲笔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还提供了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6日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当日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系补签均无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