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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易**、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丁**通过手机收到一条信息,通知其在2015年3月17日到石峰区政府听候石峰区先锋安置小区房屋质量问题的答复。2015年3月17日8时40分,原告丁**等约二、三十户石峰区安置小区住户,聚集到石峰区政府,就安置房质量问题要求答复,石峰区政府工作人员安排在政府5楼等待,因未得到答复,9时30分左右,同去人员中有人喊“到门口等区长去”。原告与同去人员随之聚集到石峰区政府大门口,堵住大门,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原告将门卫值班椅子放置大门口并坐在椅子上(后交他人坐),另有他人将拦车牌放置大门中间,原告与其他到场人员一起将石峰区政府大门堵住,致使车辆不能出入,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经石峰区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劝说,原告等围堵人员不听,继续围堵石峰区政府大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接到报案后,指派巡警队处置,巡警队来到现场,民警与石峰区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劝说,原告等围堵人员不听。继续围堵石峰区政府大门,经劝说无效,民警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移交给响**出所处理,因原告腿部受伤,响**出所即将原告送至医院包扎医治,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80元。之后,响**出所将原告带至所里,向其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并交付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强制拘留决定是否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并予以赔偿等;2、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是否合法,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原告等人为表达诉求,采取堵门的方式,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其违法事实进行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是否合法,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围堵政府机关大门,影响机关正常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与石峰区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劝说,原告等围堵人员拒不离开,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是其依法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因而,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将原告丁**强制带离现场是合法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将原告丁**强制带离现场的执法过程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原告在现场时行走正常,被民警带离现场上警车至下车时,其腿部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自身行为而受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法行为而受伤。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自身行为而受伤,故此推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因现场情况较为复杂,未予谨慎注意,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2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有其他经济损失,故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其三、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拘留行政处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以及拘留对其精神所造成的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赔偿原告丁**医疗费2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承担25元,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去石峰区政府寻求政府解决问题,不是组织者,也无任何违法行为;抓获过程违法;定案证据门卫监控录像和王卫星的证词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事先未对上诉人进行劝阻,行政处罚前未告知相关权利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参与围堵石峰区政府大门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抓获过程合法;定案证据真实,应予采信;已经进行了劝阻和告知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出警人员的抓获材料,杨*、王**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上诉人丁**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堵门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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