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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株洲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龙建军林业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前由株**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株县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与被上诉人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初,株洲县堂市乡土城村栗塘组村民小组长龙**组织本组组民开会,形成决议:认为原告龙**在集体油茶责任山“龙眼坡”山场栽种国外松不适宜,影响油茶林的生产经营,应予以砍伐(无会议记录)。事后,龙**在没有履行相应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组民对原告栽种在承包的油茶责任山上的国外松进行了砍伐,造成原告96株国外松被毁坏,其中有蓄积林木75株,幼株21株,蓄积量1.50845立方米,折合材积0.9050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7.7885元。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在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取证、现场勘察、毁坏林木评估鉴定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株森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村民小组长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补种树木288株,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493.37元。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此不服,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处罚不当为由,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服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本案中,审查重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有合法的行政管理职权,其处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告有法定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职权。本案中的被处罚对象为第三人龙建军,处罚龙建军的基本事实依据是“村民小组长龙建军在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砍伐原告龙**栽种在承包的油茶责任山上的国外松,致使96株国外松被毁坏,其中有蓄积林木75株,幼株21株,蓄积量1.50845立方米,折合材积0.9050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7.7885元。”对此事实,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亦不否认该事实存在。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取证、现场勘察、毁坏林木评估鉴定等相应法定程序后,对被处罚人龙建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请求追加对案外人吴**进行处罚,由于被告没有对案外人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吴**不是被告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龙**负担。宣判后,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处罚吴**,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处罚及赔偿案,其焦点是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其具有行政处罚权,其依据查实的案情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合法,程序到位,处理恰当。上诉人系对案外人吴**没有被处罚不服,该请求不在本案对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之内,其请求应另案处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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