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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护局与株洲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株**有限公司未履行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株洲**护局对株洲市**有限公司总排口废水进行现场检查并采样,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总排口废水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株洲**护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作出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玖仟肆佰元整。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株洲市**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能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株洲市**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护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营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履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4)L-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9400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计94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182元,由被执行人**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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