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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治)决字(2011)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2011年7月28日煽动、策划宁乡超期服役退伍军人谢**等40余人到长**委市政府办公大楼前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不成立。因7月28日我们只准备去几个同志向市政府反映有关情况,下车后,发现已去了一些人,所以原告和同去的易**、杨**说人多我们不能参加,三人顺便就坐在市政府右侧的小山坡上。约10来分钟,宁乡县公安局副局长曾宁汉路过时看见原告,要原告站在进市政府马路口拦劝来访人员。何谈“煽动、策划,扰乱公共秩序”。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撤销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名誉。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名誉损害金20000元。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治)决字(2011)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报告;3、敬告;4、邀请函;5、会议规模程序;证据1-5拟证明集会未违法,被告违法处罚的事实。6、宁**民医院病例分析诊断报告单111143;7、宁乡县无痛苦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N00013598;证据6、7拟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患胃病的事实。8、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系今年伪造的事实。9、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进市政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2011年7月28日8时许,曾某某等人煽动、串联宁乡县超期服役的退役军人谢**等四十余人到长**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二、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宁*(治)决字(2011)第1851号行政处罚和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曾某某的申辩理由;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9拟证明我局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曾某某询问笔录;12、谢**询问笔录;13、钟才高询问笔录;14、张**询问笔录;15、陈**询问笔录;16、张**询问笔录;17、易**询问笔录;证据10-17拟证明曾某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并且该两份病历单与被告作出的处罚无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家属未被通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字;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字;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家属未被通知;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伪造;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曾某某通知我…”系伪造;对证据13-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第39页中未提到是原告通知张**去长沙上访;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某进行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曾某某拘留期间患胃病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可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曾某某询问时,记录的原告曾某某妻子张**的年龄有误,但不能达到询问笔录系伪造的证明目的;证据9,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某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7日在宁乡县东沩广场“单伢子饭店”,原告曾某某伙同谢**、钟才高等人开会,积极组织、煽动、串联其他超期服役的退役军人7月28日到长**委市政府请愿、上访。2011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曾某某与其他退役军人谢**等四十余人到长**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该局治安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实际执行。原告曾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原告曾某某采取信访形式表达诉求,应依法进行。但原告曾某某煽动、串联多人到长**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某作出的宁*(治)决字(2011)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害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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