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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欧某某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欧某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资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欧某某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对被执行人欧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宁乡县喻家坳乡涌泉山村石冲组占地建住宅一事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后,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向被执行人欧某某送达宁国土资告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被执行人欧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辨、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欧某某没有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欧某某送达宁国土资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在宁乡县喻家坳乡涌泉山村石冲组占地建住宅。经实地丈量,共计占用耕地179.3平方米。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你下达了宁国土资告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0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u0026rdquo;。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向被执行人欧某某送达宁国土资催字(2015)第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主动履行宁国土资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欧某某没有自动履行。

被执行人欧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认为大部份房屋己拆除,经国土所同意只建了一间三十多平米的屋,用于看守鱼塘及放饲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乡**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宁乡**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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