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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前由株洲**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卓**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司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代理人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郴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承接株洲**置业公司准备建设的外婆桥餐饮连锁店的装修设计方案的业务,由于郴州**限公司无消防报建的设计资质,经衡阳市**有限公司的李**介绍联系了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卓*,由郴州**限公司以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消防报建。后由于其他原因株洲**置业公司与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合作终止。2013年6月份,郴州**限公司负责人关*安排临聘员工王**到衡阳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王**以5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火车站找到一男子私刻衡阳市**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在公司负责人关*给的设计图纸资料上盖章后将资料交回公司,此材料用于对消防支队的相关报建手续。原告发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调查认为,王**于2013年6月的一天,应聘到株洲市**有限公司做事。下半年的一天,公司老板关*拿一袋资料要王**到衡阳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去盖章,王**怕自己多出路费,产生私刻公章的想法,于是在株洲市火车站路边上,以50元的价格找一男子私刻一枚衡阳市**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在公司老板关*给的资料上盖章后将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帮其报销了路费200元,自己多得150元。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对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事实未查清,错误地只对王**一人作出行政处罚,王**和公司伪造公章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应适用刑罚处罚。于是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泰)行罚决字(2014)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王**于2014年7月27日因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接到报案后,根据已调查查实的材料,对违法人王**伪造或使用其他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追究王**和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行政处罚案,其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泰)行罚决字(2014)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已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法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卓**司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没有查明王**私刻公司印章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只能另案处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天公(泰)行罚决字(2014)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无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衡**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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