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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9号洪*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宁*(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限期为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宁*(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限期为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3、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拟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立案,也未移交给被告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两次被我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原告因与前夫李**离婚房产纠纷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到案经过;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扣押决定书,证据1至证据10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的。11、常住人口信息;12、洪*询问笔录;13、杨**询问笔录;14、情况说明;15、建议函;16、训诫书;1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样式;18、到案经过及证件复印件,证据11至证据18拟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对原告处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件来源不明确,既是匿名报案,又是工作中发现,且根据规定应当是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和机关负责人签章,且传唤证上的传唤原因和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被传唤时间和离开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没有原告签名,没有原告被传唤的时间和离开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达不到被告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事后单一制作,原告在当时肯定会提出申辩,且没有单位签章,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相关管辖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单一制作,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拘留5天;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为了主张其程序合法而事后单一制作,没有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10、11不予质证,不是原件;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政府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至18不是原件,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洪*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两次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原告洪*与前夫李**因离婚房产纠纷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次训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5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宁*(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实际已执行拘留十日。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只对其出具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此没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执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洪*系宁乡县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虽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因训诫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洪*到北京市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滞留,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宁*(夏)决字(2015)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洪*要求在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被非法拘留的案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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