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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郭**安装监控摄像头并非2014年9月28日,而是2014年9月18日,当时我打过110要求处理。2014年9月29日,郭**不听劝阻,再次安装好监控摄像头时才发生纠纷。二、我主观上没有毁坏郭**的监控摄像头的故意。2014年9月29日,我发现郭**安装的摄像头对准的监控范围是我的日常活动范围时,我就告知郭**不要这样,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郭**不听劝阻,反而激发我:“有本事就把监控毁了”,我是在激将之下才义愤将监控打坏,主观上绝非出于故意。三、被告运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我直接实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处罚时,被告剥夺了我享有的陈**、申辩权;2、处罚决定书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我并签收,仅口头对我宣布;3、没有准确、完全告知我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救济途径;4、处罚决定书中没有罚款本数,何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五、被告滥用职权:1、对郭**的监控摄像头被损坏的价值没有进行评估,听凭郭**的口头陈述;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的规定,因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引起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综前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请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550(关押5天,每天110元)元。

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2、《申请行政复议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于2014年10月24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过复议;

3、(2014)茶政复字第某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复议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终止,符合起诉条件。

经质证,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与郭*发系兄弟(姻*)关系,两户人家房屋又隔壁相邻,但两家人关系一直不和睦。2014年9月18日,郭*发在自建房大门口安装视频监控,陈**认为郭*发安装在左边房梁(与陈**家相邻)的监控探头会对其生活和隐私有影响,遂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城**出所民警劝解,双方暂时平息矛盾,郭*发也暂停了视频监控的安装。9月28日,郭*发请来人员将自建房大门口处的视频监控安装好。9月29日20时许,陈**回到家里发现郭*发家大门口处安装的两个监控,陈**认为郭*发与自己的矛盾尚未处理好,且安装在左边房梁上的监控会对其生活和隐私有影响,即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将郭*发安装在自建房左边房梁处的监控探头敲掉下来,致使该监控探头损坏,郭*发发现后即打电话报警。本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受害人郭*发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前所述,我局作出的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茶公(城)受案字某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城**出所对原告与郭**发生的纠纷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2、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对陈**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陈**实施行政处罚前告知了陈**享有的权利;

4、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被送达执行拘留情况;

5、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处罚人陈**被决定行政拘留后通知其家属情况;

6、(茶)公(城关)送字(2014)第某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情况。

7、2014年9月29日对陈**第一次《询问笔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传唤陈**、通知家属情况、告知权利义务情况及陈**故意损毁郭**监控摄像头的事实;

8、2014年10月14日9时、12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故意损毁郭**的监控摄像头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9、2014年9月29日对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报警过程,被损监控的损坏情况及损坏价值;

10、2014年10月14日对郭**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郭**对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11、茶**达电脑出具的《证明》、郭**购买监控设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损监控探头价值280元;

12、《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损监控安装的位置及损毁的状况;

13、《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损毁郭**监控探头过程视频的来源。

14、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陈**损毁郭**监控探头的过程。

15、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发时陈**具有法定责任能力。

经质证,原告陈**对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受案登记时间10月8日有异议,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们发生纠纷是9月29日发生纠纷;证据2,这个决定书我没有签字;证据3,这个告知笔录,我清楚并且申辩了;证据4,有这个事情,他们当场向我宣布了,我拒绝签字;证据5,经过别人电话告知我老婆这个事情;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我承认了损害事实,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对公安局找郭**做笔录这个事实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这个是郭**单方面的意见,我没有同意这个书面承诺调解;证据11,我知道这个监控的价值是280元;证据12没有异议,这个是我损害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光盘我没有看,而且里面什么内容我不知道,但我承认东西是我损害的;证15没有异议。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在质证中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系郭**妻子陈**同父异母的哥哥,两家房屋又隔壁相邻。2014年9月18日,郭**在自家大门口安装监控探头时,原告陈**认为郭**安装在左边与其相邻房梁上的监控探头会对其生活和隐私有影响,遂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劝解,双方暂时平息,郭**也暂停了监控探头的安装。9月28日,郭**再次请来安装人员将监控探头安装好。9月29日20时许,原告陈**回家时,发现郭**家大门口的两个监控探头又安装好了,认为双方的纠纷尚未处理好,且安装在左边房梁上的监控探头会对其生活和隐私有影响,即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将郭**安装在自家左边房梁上的监控探头敲了下来,致使该监控探头损坏,郭**发现后即打电话报警。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郭**强烈要求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法当场送达了原告陈**,且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和救济途径,还依法于当日通知了其家属。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陈**因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而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2月5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依原告陈**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作出了(2014)茶政复字第某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议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的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撤销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过,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对原告陈**处以罚款的内容,却出现“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的表述,但该表述并未对原告陈**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侵害,只能认定为文本瑕疵,建议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今后在作出类似处罚决定时予以删除。另外,原告陈**提出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5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城)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提出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5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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