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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1996年11月8日实施的刑事扣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欧**请求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至1992年任锦石**村主任,1993年至1996年任湘潭**发公司经理,没有参加过任何违法活动。1996年10月29日湘潭县公安局将上诉人扣押,在此期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是因何缘故,上诉人妻子向被上诉人缴纳押金60000元,后上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上诉人并未退还。该60000元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出具罚款收据予以收缴,没有法律依据。遂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湘潭县公安局1996年11月8日扣押上诉人现金60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湘潭县公安局退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3、湘潭县公安局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湘**公司由此倒闭,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称于1980年至1992年任锦石**村主任,1993年至1996年任湘潭**发公司经理。1996年10月29日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被上诉人收容审查,199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内容为“为侦查犯罪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欧阳铁球,扣押如下物品、文件: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解除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同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将该款开具罚没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存于一审卷的收容审查通知书、扣押物证、书证清单、罚没款收据以及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于1996年11月8日实施的扣押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上诉人认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时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如果上诉人对此提起国家赔偿,则应先向湘潭县公安局提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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