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刘**于2014年1月17日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报案称,其与谢**两年前确定恋爱关系,去年提出分手,双方发生纠纷,谢**于2013年9月以虚构事实向湘**纪委投发诬告毁谤信,2014年1月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个人真实信息,给其生活造成影响。被告于报案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告从互联网的新浪博客和红网论坛上收集到原告公布的刘**和她儿子刘**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QQ号、家庭住址和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2014年5月9日,被告以涉嫌侵犯隐私传唤原告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公布刘**和她儿子刘**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QQ号、家庭住址和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的事实均予承认,被告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处罚的法律后果,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传唤事由被告通知了原告家属,询问过程被告进行了录像。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岳公(宝)决字(2014)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原告,湘**留所于2014年5月17日将拘留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9日向湘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岳公(宝)决字(2014)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仍然不服,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刘**和她儿子刘**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QQ号、家庭住址和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属个人隐私,原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在互联网上散布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谢**作出“岳公(宝)决字(2014)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掌握尺度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岳公(宝)决字(2014)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严重包庇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上只有办案负责人和审核人签名,在领导审批意见一栏中是空白,没有领导审批意见及签名。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了申请复议并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3、上诉人接受岳塘**出所两位警察询问时,警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并且问话人和记录人处都是空白的,在询问笔录上却记录了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文字,询问笔录未记录上诉人所述的主要内容,但在询问笔录签字后,警察重新打印笔录增加内容要求上诉人重新签字。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询问警察的姓名,在通过向国**安部网络投诉和向湘潭市公安局110电话投诉多次拨打岳塘**出所值班电话及几名办案警察的手机,同时多次发送短信,要求知晓询问警察的姓名,但一直未得到回复。并且在上诉人向湘潭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提交的询问警察姓名的短信截图证据也被湘潭市公安局丢失了。一审法院对于这些违法程序不予审查,严重包庇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隐私,不应受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称“谢**于2013年9月以虚构事实向湘潭市纪律投发诬告毁谤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支付宝付款单等证据,以及湘**信委给湘**纪委的《关于多次在网络发贴反映经信委刘**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有出资的事实,要求刘**还钱是正当要求。上诉人公开的只是给省、市纪委、经信委的控告材料,在网络上公布刘**和她儿子的身份证号码、QQ号码等个人信息是为了行使控告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所发布的刘**骗婚等情况是事实,不属虚构,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因与刘**同居析产纠纷,于2014年1月,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公布刘**和她的儿子刘**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QQ号和家庭住址、及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和与刘**的领导谈话内容,给刘**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个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身份信息、地址、电话号码、QQ号码属于个人隐私,上诉人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散布刘**及其儿子刘**的身份信息、住址、公众的手机号码、QQ号码,给刘**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上诉人有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岳公(宝)决字(2014)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其送到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掌握尺度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对刘**的举报是事实,两人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刘**确实需要还钱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质证意见是此裁定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岳塘分局是因为上诉人谢**侵犯刘**的隐私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涉及谢**与刘**之间的经济纠纷。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对上诉人谢**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谢**在互联网上发布他人的身份证号码、QQ号码等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是否应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刘**和她儿子刘**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QQ号、家庭住址和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上诉人未经权利人允许在互联网上散布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上诉人谢**称他在网络上公布刘**和她儿子的个人信息是为了行使控告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1、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没有领导审批意见是否违反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实行网络审批,网络审批程序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网络审批表体现出来的只是部分流程,并且网络审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上领导审批栏为空白,虽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针对上诉人谢**侵犯他人隐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警察未出示工作证件,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但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显示上诉人谢**不提出陈述申辩,对上诉人谢**的《询问笔录》中有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文字记载,这两份笔录都有上诉人的签字,故上诉人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