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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路检时发现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使用湘C5L75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经营。2011年3月3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湘潭县交罚字(2011)4304001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原告停止经营;2、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之妻易文*,原告亦于当日将罚款全部缴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本案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对原告因涉嫌非法营运作出湘潭县交罚字(2011)4304001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交待复议权及诉权),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亦在当日缴纳了二千元罚款,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该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1年3月,至今没有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且上诉人并没有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湘潭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了湘潭县交罚字(2011)4304001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上诉人郭**,上诉人郭**于当天实际履行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郭**“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郭**并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五年”起诉期限,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本案上诉人郭**不属于该情形,不能适用该法条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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