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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原湘潭县**石供电所(现并入湘潭**供电所,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电工,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协商自当日起辞职。后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擅自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范围内的111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的玻璃上涂刷油漆,导致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无法读取电表上的用电量读数,无法进行电费的正常收取工作,用人单位遂向被告下属单位石**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同年10月31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以被告随意执法、越权执法以及拘留错误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赔偿其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系湘潭县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擅自在多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导致电力部门无法正常读取用电数、无法正常收取电费,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受害单位报案,在依法立案调查取证、且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之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诉称在自己产权的财产上涂油漆的行为不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赔偿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两份证据中证人的陈述内容不属实,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并未在家,且上诉人自2014年7月27日之后就未再实施过在村民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的行为。二、乌石村的电表及整个电力资产的产权属于上诉人。2007年9月1日乌**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乌石村电力资产全权处置。乌石村的电表均系上诉人垫钱安装,乌石供电所(现已并入湘**潭中心供电所)至今未将该笔垫资支付给上诉人,故乌石村各户村民的电表产权均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处置权。三、上诉人的涂漆行为并没有给乌石供电所的工作秩序造成任何影响。乌石供电所工作人员在2014年7、8、9三个月对乌石村村民的电表进行读数后正常收取了电费。故上诉人即便有在村民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四、上诉人在村民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7日,不久后就有人向被上诉人报了警,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上显示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明显是其事后补做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的规定,被上诉人早已超过办案期限,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五、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系事先打印好,上诉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签了字,被上诉人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也未向上诉人家属进行过送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自2014年8月以来,上诉人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多户村民家电表的显示屏玻璃涂刷油漆,致使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读取电表读数,只能先将油漆刮掉,再对电表读数进行读取。答辩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答辩人办理该案程序合法。1、该案未超过追究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其追究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无论从开始之日起计算还是终了之日起计算,到答辩人接到报警发现其违法行为,均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且答辩人从受理该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2、答辩人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答辩人对上诉人以及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都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的,询问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均由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捺印。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罗**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涂刷油漆的电表产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进行处置。2、《乌石村农电维修费补偿申请报告》,拟证明乌石村的电力资产是上诉人出资购置的,不属于国家电力资产。3、照片一组,拟证明照片上的电力设施维修费都是上诉人垫付的。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罗**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罗**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范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因与原湘**农电管理总站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范围内一百多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导致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读取电表上用电量读数,其行为扰乱了电力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接到受害单位报案后,在依法立案调查且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上诉人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罗**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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