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与汪**、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汪**、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赵**、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贺*、被告汪**、被告汪**和被告(反诉原告)唐**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赵**诉共同称:两原告(反诉被告)在湘潭市火车站共同经营添旺旅社。2015年1月31日19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赵**在火车站喊客住宿的过程中,被告汪**认为原告抢了他的客人,遂在原告(反诉被告)赵**带客人经过他家门口时,再三对要住宿的客人强调并称原告家里死了人,不要到她家里去住宿,造成客人未住宿,原告(反诉被告)赵**与其理论,被告汪**就动手打了原告(反诉被告)赵**一拳。随后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妹妹,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赶来为姐姐鸣不平,两被告的儿子见到原告便破口大骂,原告(反诉被告)赵**实在气不够就准备动手,但是被人挡住了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两被告随即赶来,被告(反诉原告)唐**冲过来就揪住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头发,并将其殴打、抓伤;被告汪**更是恶劣的用木棒殴打赵**,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49.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并血肿、右胸背部挫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反诉被告)赵**为:面部多处抓伤、左眼下缘软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鉴定均为轻微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赵**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20天;原告(反诉被告)赵**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天。

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主持调节下,自愿达成放弃对对方的行政处罚、互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协议。

基于上述被告侵权事实,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2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7.6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被告汪**与被告(反诉原告)唐**辩称及反诉诉称:两被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在湘潭市火车站经营餐馆生意。2015年1月31日,被告汪**接到火车站内一个朋友的电话,称将有5位旅客到被告(反诉原告)唐**经营的餐馆就餐,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儿子便将客人接至店内,但此时原告赵**来到餐馆门口,要客人到她家就餐住宿,被告汪**不同意原告赵**的无理要求,便说了一句“她家刚刚死过人”。原告赵**听后非常气愤,就开始动手打被告汪**,被告(反诉原告)唐**见状,就把他们劝开了。过后不久,等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儿子经过聚合强餐馆时,原告赵**从聚合强餐馆里拿出拖把打被告(反诉原告)唐**年仅14岁的儿子,被告(反诉原告)唐**见状去扯开,没想到原告赵**一把抓住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头发,把被告(反诉原告)唐**打倒在地,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唐**当场昏倒。被告汪**得知情况后马上赶来,见原告赵**手持菜刀气势汹汹,被告汪**为防止矛盾继续升级,遂夺过原告赵**手中的拖把以阻止原告赵**做出过激的举动,但在与原告赵**周旋的过程中,拖把不小心碰到了原告赵**。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唐**被送往湘**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7.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多发性挫伤并血肿、腰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积极治疗四周左右。请求判令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赵**、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赵**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湘**检医院住院10天;

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49.6元;

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原告(反诉被告)赵**误工损失为20天,建议原告(反诉被告)赵**出院后全休20天,两人前期住院费用凭票据核报;

门诊检查费票据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各产生鉴定费1000元;

陪护证明及护理费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产生护理费1200元;

8、出庭证人陈**、肖*、肖**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反诉人)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并对反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出具单位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盖章也并非是惠景司法鉴定所,不能证明产生的鉴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只是告知他火车站有客要被告来接,不能证明损害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唐**、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10、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11、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反诉人受伤损害情况、医院诊治情况、诊断证明,住院10天需陪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

1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反诉人受伤情况及伤后需积极治疗4周;

13、票据,拟证明医疗费2997.5元及鉴定费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侵权事实应是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11、12、13无异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本案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系一对一制作,不排除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对视频资料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为湘**心医院所属,鉴定费用由湘**心医院收取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无法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证人均已出庭接受本庭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12、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赵**、赵**系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添旺旅社的经营者,被告汪**、被告(反诉原告)唐**系湘潭市**溆浦饭店的经营者。2015年1月31日1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赵**到湘潭市火车站接5名客人到店内住宿,途中遇被告汪**的儿子亦在招揽此5名客人,被告汪**跟客人讲原告店内刚死过人,遂引发双方争吵,于是被告汪**打了原告(反诉被告)赵**一拳。后被众人劝开,随后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妹妹原告(反诉被告)赵**手持菜刀赶来帮忙。一段时间后被告唐**、汪**的儿子吃完饭欲回家时,遇原告赵**、赵**发生口角,其儿子对原告说“打了你们又怎么样”,原告(反诉被告)赵**气愤之下拿起扫把准备打被告汪**的儿子,其母被告(反诉原告)唐**赶来上前帮忙。双方遂扭打在一起。原告(反诉被告)赵**因面部、眼部受伤。原告(反诉被告)赵**因头部、胸背部受伤,被送至湘**检医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唐**因头部、腰部受伤,被送至湘**检医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赵**所受损伤程度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号《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天,故其损失为误工费1653.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0182元/年计算,即82.69元/天20天),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53.8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湘**检医院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计300元,交通费计40元,护理费1200元。赵**所受损伤程度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51号《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20天,共计误工费2480.7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0182元/年计算,即82.69元/天30天=2480.7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70.3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在湘**检医院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计300元,交通费计40元,护理费1200元,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因无医嘱可循,本院不予支持。唐**所受损伤程度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法鉴字第279号《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积极治疗4周左右,共计误工费2315.3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0182元/年计算,即82.69元/天28天=2315.3元),鉴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71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反诉被告)赵**、赵**与被告汪**、被告(反诉原告)唐**对所造成的后果均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因与被告汪**招揽同一批客人,被告汪**出言不逊,且先动手打人,引发纠纷。纠纷本已平息,原告(反诉被告)赵**因准备殴打被告汪**的儿子,导致矛盾扩大,原告(反诉被告)赵**上前帮忙,被告(反诉原告)唐**亦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扭打,造成赵**、赵**、唐**在扭打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赵**、赵**在本次纠纷中承担35%的责任,被告汪**、唐**在本次纠纷中承担65%的责任。赔偿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项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被告(反诉原告)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因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724.97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因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6415.7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因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503.48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0元,反诉受理费88元,合计218元,由原告赵**、赵**负担88元,由被告唐**、汪**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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