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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单**、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单**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人大院子内,因质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谢**公车私用,拦住谢**乘坐的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牌照为湘C-00129号的轿车,趴在轿车引擎盖上,后用石头将牌照为湘C-00129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将拟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雨*(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的妻子许新苗。原告不服,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雨*(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单**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人大院子内,拦住牌照湘C-00129号轿车,并用石头将牌照湘C-00129号轿车砸坏的事实基本清楚。对原告提出是正当防卫,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是在轿车停了后,由于气愤,捡起地上的石头将轿车砸坏的,砸车的行为不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收集能证明案件过程的视频监控资料,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牌号为湘C00129号轿车系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公务车,经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可以初步认定更换前挡玻璃的价格为1000元,更换前挡防爆膜价格为1800元,该损失的价值明显不够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进行价格鉴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之前未进行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时,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本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七日,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调查取证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成为可撤销的理由。该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单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车辆第二次撞击时,为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本能、迅速地采取阻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所谓的证人并没有直接目睹案发经过,不能证明上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中修理厂的证明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因为更换价值并不等于原物价值,更换价值高低不一,从几百到几万的都有,原装进口的、国产的、高档的、抵档的、价值差别很大,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原物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系严重失职、渎职、故意包庇枉法所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事发时的监控资料进行调取和保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职责;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事后补充、伪造,且错误百出,不能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因上诉人当时多处负伤,情绪激动,陈述中有偏差是人之常情。综上,被上诉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处罚的事实严重不清。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和与之相关的执法程序认定是错误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签证。该案中,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以更换价格代替原涉案物品价值。本案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更换价格与原物价值没有半点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根据。2、原物价值到底是多少由原物本身的品质决定,本案原物的价值可能低于5000元,也可能高于5000元,那么与刑事立案标准5000元相比,就不构成“价值明显不够”,也就不是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的例外情况。不经鉴证机构估价确定,公安机关就没有进行相应处罚的依据,也无法作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较重相对应的处罚。3、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查清涉案物品价值,本案被毁损物的价值凭肉眼看不出来,须经价格鉴证机构估价确定,并给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再根据涉案物的价值确定是否要进行刑事立案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先作处罚再作估价鉴定,剥夺了上诉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4、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错误百出,系事后伪造。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举不出上诉人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的任何证据,违反了执法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物品与之相关的执法程序认定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查明该车系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公务用车,根据该车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初步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后,综合分析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在没有先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其他重要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的处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故意毁损财物,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本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七日拘留,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一、上诉人单**砸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单**因质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人大院内,用石头将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牌照为湘C-00129号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事实清楚,上诉人单**的行为系故意毁坏公家财物不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如依上诉人单**所述,牌照为湘C-00129号的轿车系故意撞击上诉人,那么在此情况下符合正当逻辑的处理方式是采取躲避措施然后报警,而不是上诉人单**所说的为了防止车辆对其进行撞击继而砸车,且上诉人单**从旁边的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并趴到牌照为湘C-00129号的轿车引擎盖上将前挡风玻璃砸坏时该车并未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从上诉人单**本人提供的手机视频资料中也可以听到其称:“……砸了你的,砸了你的又怎么样?”,故上诉人单**的行为不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未及时收集视频监控资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称在接到报警至事发地后查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因事发地处于监控盲区故没有收集该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收集能证明案件过程的视频资料,不管事发地是否处于监控盲区,都应当对事发时间段的监控予以保存,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在此项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针对上诉人单**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对毁损物进行价格鉴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被损车辆的实际情况,认定损害部位的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不进行价格鉴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单**提出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系事后伪造,但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事发后上诉人单**在现场勘验笔录上进行签字认可时仅提出砸车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未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上诉人单**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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