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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土资源局与张**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炎国土资监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9月,被执行人张**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和团溪村的土地上采砂,经炎陵**源局立案调查,实地测量,采砂占地总面积139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359平方米,旱地面积36平方米。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属破坏耕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炎陵**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两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炎陵**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张**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炎国土资监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张**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炎国土资监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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