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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监督局与炎陵**纤维厂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炎)质技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处以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责令停止生产,罚款3万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生产的玻璃纤维无捻粗纱经申请执行人监督抽样送检,该实物样所检项目中“断裂程度”和“化学成分”不符合GB/T18369-2008《玻璃无捻粗纱》标准规定的要求,被执行人属生产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觉将罚款缴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术监督局作出的(湘炎)质技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炎陵**纤维厂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湘炎)质技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交纳罚款3万元的义务及承缴3万元加处罚款。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800元,由被执行人炎陵县三河玻璃纤维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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