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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何剑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何*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场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雁*(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何*。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许,杨*报警称在雁峰区大洋百货一楼消防监控室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杨*与何*两人因琐事发生斗殴。民警调解后登记备案,等伤情鉴定后再作进一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广场派出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对杨*的询问笔录;2、对何*的询问笔录;3、对证人历某的询问笔录;4、对证人张某某的问话笔录;5、对证人罗*的询问笔录;6、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雁*(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广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2月2日(大年初二)晚上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大洋百货保安何*冲进大洋百货消防室,找借口打了我一顿,翻看我手机内容,折磨我,不准我睡觉,直到晚上3点多才肯放过我。大年初六(二月五日)又找借口说不准我下班,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头破血流,满脸是血,眼睛被打的充血,视网膜破裂,鼻子大量是血,后用铁钢管扑打我头部,行为非常凶残。后我拨打110报警,广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我俩带到广场派出所,民警登记了双方的身份证,没有作任何笔录、问话等处理。2月7日,我看了法医,暂定轻微伤,我拿法医鉴定书到派出所,要求广场派出所拘留何*,广场派出所不同意,后来该所对何*所作行政处罚只是口头警告和罚款。请求判决撤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广场派出所重新作出对何*行政处罚。

杨*提供了以下证据:1、雁*(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何*警告)以证明广场派出所对何*作出警告处罚决定;2、雁*(禁)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有吸毒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场派出所辩称,原大洋百货保安杨*与何*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受伤,作为治安案件,我所依法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对何*治安警告并罚款500元,同时何*也支付了杨*的医疗费800元。综上,我方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剑辩称:是杨**动手我才还手的,后来广场派出所对我警告并罚款500元,我还支付了杨*的医疗费。我认为广场派出所对我处罚重了,但我没有提出异议。

何*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杨*对广场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有异议的证据:证据2、3,认为其未要求证人厉*作伪证;证据4、5证人没有在现场,不是当事人,应不予采纳;证据7处罚过轻。何*对广场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广场派出所对杨*提供证据1认为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杨*曾向法院起诉也已撤诉;证据2与本案无关。何*对杨*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就杨*对广场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作如下认定:证据2、3、4、5能够证明杨*与何*发生吵打的情况。证人与当事人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人是对其所知的事实陈述,证明发生了什么事等,当事人是事情发生的参与者,且证人张*、罗*并非为在场人作证。因此杨*提出证人不是当事人,证人未在场,其所作证言不予采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证据7为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广场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7,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杨*提供的证据1已撤销,且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重复审查;证据2采纳广场派出所质证意见,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何*原均为本市大洋百货保安。2014年2月2日,杨*曾拿何*的插线板使用未还给何*,两人产生矛盾,并因此结怨。2014年2月5日上午何*指责杨*提前下班,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扭打,被其同事扯开,后杨*拨打110报警,广场派出所接警后到大洋百货将两人带至该所作了登记,并要求两人先去就医。同日,杨*到衡**心医院就医,何*支付了杨*医药费。杨*并在衡阳**鉴定中心要求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广场派出所曾多次通知杨*、何*调处,因杨*未到场,未能调解。2015年2月25日,广场派出所作出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杨*得知对何*处行政罚款500元后,认为过轻,要求广场派出所拘留何*未能如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杨*与何*因琐事发生斗殴,事后何*赔偿了杨*医药费,杨*伤情为轻微伤,广场派出所据此对何*处行政罚款500元,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何*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杨*称广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其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何*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杨*要求重新作出对何剑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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