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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大力成泵业制造有**公司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大力成泵业制造有**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成泵业”)因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力成泵业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工厂在搬迁过程中,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个人,9月13日临时劳务人阳**受聘在拆除装配车间试压工棚(约4至5米高)过程中坠落摔伤,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接到事故报告后,被告请示衡东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工作,核实了事故发生原因等相关情况,事故调查组并就此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建议对衡阳市大力成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被告经请示衡东县人民政府,衡东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东)安监管罚字(2014)F0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壹拾万壹千元整。另查明,原告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未与临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岗前未体检也未进行相关培训。事故死者阳**生前患眩晕症等多种疾病。原告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事故调查组依法由衡东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并依据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对事故定性,认定事故责任。衡东县人民政府委托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本案被告认定事实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前提。本案被告依照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合法及调查人员不一致因而调查程序不合法,导致所有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依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规定,调查组成立是合法的。具体调查人员是被告指派专业执法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组具体调查工作,其调查更具专业性,法律并未要求事故调查组每一位成员必须参加每一次调查或参与调查的方式,因此原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法律适用应当全面准确,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方面的特别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已经充足,正确。是否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有争议的观点,能够引用更好,但在其他依据充足的情况下,没有引用,也不应当认为法律适用错误而达到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度。因此,对原告关于法律适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方的其他辩解意见,有的指出了被告行政程序或工作中的瑕疵,但均无法动摇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的基础,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力成泵业诉讼请求即维持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安监管罚字(2014)F0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力成泵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监局提供的《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9.13”事故调查组的决定》没有县政府的公章,也没有县政府、县住建局、县监察局的人员签名,因此,调查组成员、调查与处罚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听证笔录和送达程序方面的材料也没有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存在回避情形而合议庭成员没有自行回避,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涉案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东)安监管罚字(2014)F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相关执法依据和执法证据,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逾期举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与一审法院法官、书记员无任何亲属关系及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监局有对座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诉人大力成泵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权。上诉人大力成泵业在进行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安全管理、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对临时用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岗前身体健康检查,导致发生一名员工高处坠落致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衡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被上**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东)安监管罚字(2014)F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力成泵业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9.13”事故调查组的决定》没有县政府的公章;2、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听证笔录和送达程序方面的材料也没有经法庭质证;另,一审法院存在回避情形而合议庭成员没有自行回避,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表明,1、卷存的《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9.13”事故调查组的决定》加盖了县政府的公章,上诉人未能提供未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卷存的送达回证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证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因此,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存在回避情形合议庭成员没有自行回避所指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大力成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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