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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潭规限拆字(2010)第202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2010年7月12日送达给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此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和国家赔偿,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原告亦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综上,该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房屋是在2010年7月12日之后2010年8月3日之前被拆除的,至今没有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被上诉人当时以拆除违法建设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郭**收到了被上诉人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并依法送达的潭规限拆字(2010)第202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郭**“如对本行政处理不服,你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或湘潭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郭**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本案上诉人郭**不属于该情形,不能适用该法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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