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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蒋**,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雷玖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父亲蒋**被周**驾驶的车辆撞伤,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并在周**提供担保人后发还了肇事车辆。2014年2月20日,原告蒋**及兄弟蒋**、蒋**、蒋**四人找民警邓**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因不满交警队发还肇事车辆,而在交警队办公室与民警发生争执。10时30分左右,交警队召开交通事故定责会,原告及兄弟四人又到会场吵闹,阻止民警开会。民警邓**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记录时,蒋**上前抢夺并致伤邓**(经鉴定为轻微伤),蒋**则抢夺民警周**手中的案卷材料,致使交警队事故处理股的会议无法进行,交警队遂向被告城东派出所报案。被告将原告等四人带离交警队,并向原告四兄弟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在交警队吵闹,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祁*(城)决字(2014)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祁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城东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城东派出所为有权作出拘留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了祁东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签字,但没有送达回证,没有向其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给被处罚人,由被处罚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四兄弟在其父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到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处理时进行吵闹,抢夺民警卷宗材料,致伤民警,妨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依法立案后,合法传唤、讯问了原告四兄弟,并对事发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四兄弟及证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蒋**警告的处罚,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规定告知了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祁*(城)决字(2014)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祁*(城)决字(2014)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与交警的争执中,只是据理力争,没有动手,原判认定上诉人“闹事”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告知书时,明确提出了申辩意见,被上诉人却不作记录,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上诉人蒋**因否认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及指纹系本人所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同年12月7日,上诉人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注明“撤回鉴定申请,并不否定被告的证据真实,且鉴定已过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城东派出所对上诉人蒋**及交警队警官邓**及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因对交警队发还扣押的肇事车辆不服,而到交警队询问办案警官;在办案警官进行解释,并告知上诉人如果认为交警队放车不对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述的情况下,阻止交警队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致伤交警队干警,导致交警队事故分析处理会议中断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扰乱交警队的工作秩序,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决定对上诉人蒋**予以警告,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诉讼中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告知书时,上诉人提出了申辩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听取其陈述,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看,被上诉人在制作告知笔录时,问及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申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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