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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何剑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杨**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派出所)、第三人何*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因杨*未提供何*具体准确的地址,未能将相关受案法律文书送达何*,而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因公告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已通知杨*限期交纳该费用,由于杨*逾期未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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