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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2015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以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单位秩序将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拘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原告只是乘坐北京市第14路公交车在府右街上、下车,没有具体的上访行为,被告未出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原告上访府右街的上访证据,且原告并未在府右街示威游行或静坐抗议,也未打横幅、喊口号、写标语、散发传单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湘潭县拘留所潭拘(执)字(2015)第28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王**拘留十天期满后依法解除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之子谭**因其曾祖父谭**于1927年牺牲要求补发《烈士证明书》、享受抚恤政策等事项而信访,此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原答复、复查意见。原告和谭**对复核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并予以训诫。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明知信访事项经复核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不再受理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上访,且不是到信访场所上访,而是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在民警发现制止、训诫后,仍然再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访,其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接到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了案件,依法依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调查,我局认为,原告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登记,特别是2015年3月6日系全国“两会”期间,原告为制造社会影响,故意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登记,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6日11时许,王**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对王**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后,王**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被告对王**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王**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北京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训诫;3、对证人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了违法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4、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6日进京非访,均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份,证实王**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警方均对其予以训诫;6、通知,证实王**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公安查获、训诫并送北京市**务中心;7、劝返接回通知单,证实王**属于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劝返接回对象;8、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证实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7日建议对王**进京非访依法进行处理;9、关于云湖桥镇谭**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证实2014年7月7日湘潭县民政局优抚股就谭**(王**之子)反映其曾祖父谭**为烈士,要求补发烈士家属抚恤金以及享受相关待遇进行了答复;10、关于谭**不服市民政局《关于谭**要求就湘潭县民政局的答复予以复查的答复意见》的回复,证实申请人谭**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烈士遗属的范围,湘潭县民政局不予发放《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决定是符合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11、潭政信(201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维持了湘潭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谭**要求就湘潭县民政局的答复予以复查的答复意见》,并且明确了本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12、户籍证明,证实王**的基本情况,且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13、潭*(云)受案字(2015)097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是2015年3月7日受理的;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5、潭*(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原告);1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对王**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云**出所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王**的家属;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王**被执行行政拘留后通知了家属;19、视频截图,证实在执法办案区询问王**;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摘录、《信访条例》摘录,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2、14-2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无异议,没有收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14-20,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另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十九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及其家人为解决谭**烈士(谭**系原告之夫的祖父)家属抚恤金和有关待遇问题多次向当地县、市民政部门上访反映:要求民政部门补发烈士证书并落实有关抚恤等相关政策待遇,2014年7月7日,湘**政局就此问题向原告之子谭**作出了书面答复:“一、追认为革命烈士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二、烈士证明书只发给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如无上述亲属的,不发烈士证书,因谭**系谭**曾孙,故不再发烈士证书。”原告及其家人不服上访至湘潭市民政局,2014年9月18日,市民政局复查后向湘潭市**核委员会回复如下:“维持湘**政局优抚股向谭**的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核委员会作出潭政信复(201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湘**政局向谭**的书面答复意见。并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终结该信访,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信访。2014年12月9日,原告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训诫。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训诫。2015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再次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原告予以训诫。2015年3月7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下属单位云**出所报案,即日被告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依法认定了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塞交通的……”。本案中,原告因对县、市民政部门及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处理发放谭**烈士证书及解决有关烈士亲属待遇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而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了原告非法到京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处罚适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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