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以下简称雁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分局委托代理人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网人口管理信息库上将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录入:类别吸毒,简单案情,2014年2月20日21时许,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泰盛宾馆8218房吸食毒品被查获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询问人朱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询问笔录,署名朱某某的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及u0026ldquo;朱某某u0026rdquo;签名,以证明其抓获的吸毒人员肖某某冒充朱某某及同案吸毒人员亦认为肖某某为朱某某,以致对朱某某身份信息错误录入的事实;2、2014年10月28日衡阳市石**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3日鉴定文书,以证明其接到朱某某要求纠错申请,已做了改正错误的相关工作。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雁*(巡)行撤罚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身份信息表,以证明其已撤销了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删除了对朱某某身份信息中有关吸毒的内容等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晚上9时许,雁**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泰盛宾馆中查获了丁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聚众吸毒。雁**局民警在核查违法嫌疑人身份时,肖某某为逃避打击,谎称自己是朱某某,雁**局民警不经过身份核查,将肖某某当作朱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理,并将肖某某的吸毒信息以朱某某的身份列入全国吸毒人员信息网和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库。2014年9月,朱某某入读兰州理工大学,同年10月石鼓**派出所在公安内网上查询发现朱某某是吸毒人员,已列入全国网上吸毒人员重点监控对象,遂通知朱某某父母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朱某某知道后,要求雁**局核查并删除在公安网上的吸毒信息,为朱某某消除影响,但雁**局毫无纠错的思想。由于雁**局将朱某某错误列入网上吸毒人员,使朱某某处于重点监控之中,社会声誉受到重大影响,雁**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朱某某的人格权,不仅造成了朱某某各方面的物质损失,而且还将严重影响朱某某以后的就业和工作,给朱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请求判令:1、雁**局为朱某某删除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中的错误记录和户籍资料库中的违法记录;2、雁**局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公告为朱某某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向朱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朱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0000元;3、雁**局赔偿朱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名誉费总计100000元。

原告朱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1、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表、自称朱某某的吸毒人员照片,以证明雁**局在吸毒人员信息网上记录的吸毒信息及自称朱某某的吸毒嫌疑人员照片;本案庭审质证时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以证明朱某某交委托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首先向朱某某表示歉意。因吸毒人员肖某某冒充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我局将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录入吸毒人员信息库,我局接到朱某某要求删除信息申请后,高度重视,多次登门道歉及报上级部门删除不良信息。因删除信息手续繁多,希望朱某某理解。现朱某某不良信息已被删除。由于录入朱某某身份信息的信息库,是公安内部掌握的,对外未公布,外人也不能查看,未对朱某某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无需对其恢复名誉。朱某某要求登报恢复名誉、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雁**局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朱某某对雁**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雁**局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u0026gt;》第七条:u0026ldquo;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u0026rdquo;的规定,朱某某提供该证据未在庭审前,且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因雁**局不同意质证,应视为朱某某放弃对该证据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雁**局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泰盛宾馆218房抓获吸毒人员肖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雁**局在对该吸毒人员询问时,肖某某自称其是朱某某,并陈述了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父母姓名等情况为其个人身份信息,同案人丁某某、王某某接受询问时亦将肖某某称作朱某某。雁**局根据调查、询问的情况,对肖某某等人作出治安处罚,因肖某某系冒用朱某某的名字,其作出的处罚文书被处罚人为朱某某,雁**局并将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部门处罚的情况录入公安部门网上个人身份信息库。同年10月27日,朱某某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在对吸毒人员核查时,发现朱某某为吸毒人员,即通知朱某某父母到该派出所了解情况,朱某某及其父母才得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吸毒人员。随后朱某某及其父母向雁**局陈述朱某某非吸毒人员,要求删除其个人身份不良信息内容。雁**局接到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其对朱某某错误处罚,错将朱某某身份信息录入吸毒人员信息库,雁**局承认了错误,曾到朱某某家向朱某某及其家人道歉。因对信息库中个人信息内容更改需上报上级公安部门等,雁**局未能及时将有关朱某某吸毒内容信息删改,故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2014年11月20日雁**局作出雁公(巡)行撤罚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其原对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初删除了信息库中录入的有关朱某某吸毒内容。本案开庭质证时,朱某某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缴纳代理费5000元收据,同时雁**局再次向朱某某及其家人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依法被其处理的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等个人身份信息录入到公安机关设立的信息库,是其实施治安管理工作的一种方式。本案雁**局在对吸毒人员肖某某吸毒等违法行为处罚时,未认真审核肖某某冒用朱某某身份的事实,而错误的对朱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并将朱某某为吸毒人员录入公安机关人口管理信息库,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期间,雁**局已自行改正其错误的行政行为,朱某某要求删除的内容已不存在。由于朱某某身份信息录入在公安机关掌控的信息库,未对外散布,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名誉受到影响,雁**局发现错误后,亦多次口头道歉,已对错误行政行为表示了认错,朱某某要求登报恢复名誉没有事实依据,书面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赔偿各项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名誉费等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2014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人口管理信息库中录入朱某某吸毒相关内容行为违法。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