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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其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即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社区松树组酱园一路(原交机厂西北侧围墙边)将原有一层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砖木结构打米厂进行改建、扩建,改、扩建后房屋占地面积为49.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该处的改、扩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潭规罚字(2015)0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占地面积为49.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同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方便群众生活、改善家庭生活困难,于1986年下半年向易俗河镇政府申请在原湘潭县交机厂围墙边的自家自留菜地新建一栋碾米厂及粉碎机厂房(占地面积39.3平方米),当时经**委书记汤**批准,并委派镇政府秘书林**、司法所长何时进具体协调和办理供电、签订合同等手续。1992年新建县城时,致使碾米、粉碎机厂无加工来源而停业,原告因考虑原居住的房屋会被征拆而无处安身,故于2005年对米厂进行了简单装修(房屋主体结构未改变)并加建一厨房和厕所约10平方米,该处房屋占地面积共49.76平方米,均建设在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该处房屋始建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二十三年之久,属历史遗留老房产问题,且处罚前有天易示范区的征拆人员多次找原告协商有关补偿问题,故此,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潭规罚字(2015)0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二)被告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书适用城乡规划法,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的房屋建于1986年,装修(房屋主体未改变)、扩建(10㎡)于2005年,依法理不适用城乡规划法调整约束,故此,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原告的历史遗留房屋问题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并送达的潭规罚字(2015)0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该决定书已经交待了复议权和诉讼权,但被告又急匆匆于2015年5月6日催告原告三日内自动拆除建筑物,并张贴公告称如不自动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规罚字(2015)0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08年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即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社区松树组酱园一路(原交机厂西北围墙边)将原有一层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砖木结构老旧房屋(即原打米厂)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9.76平方米,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经调查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且违法建筑地点为县城城区总体规划内,处于城市近期建设发展的用地范围,其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第三,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对其送达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2日进行了听证,因原告多次违反听证会纪律,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综上,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送达潭规罚字(2015)第0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的原打米厂没有合法的房屋手续(即无建房许可证)而于2008年开始,在没有获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无证的打米厂进行改、扩建,拆除了原来的汉瓦屋顶以及后墙的嫰火砖,加高建筑物、增加女儿墙、将屋顶改成石棉瓦,扩建了厨房和厕所,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及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潭规罚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及其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并送达的,符合法定程序规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送达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与被告就有关历史遗留房屋补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其撤回对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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