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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原告及其家人为解决谭**烈士(谭**系上诉人之夫的祖父)家属抚恤金和有关待遇问题多次向当地县、市民政部门上访反映,要求民政部门补发烈士证书并落实有关抚恤等相关政策待遇。2014年7月7日,湘**政局就此问题向原告之子谭**作出了书面答复:“一、追认为革命烈士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二、烈士证明书只发给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如无上述亲属的,不发烈士证书,因谭**系谭**曾孙,故不再发烈士证书。”原告及其家人不服上访至湘潭市民政局,2014年9月18日,市民政局复查后向湘潭市**核委员会回复如下:“维持湘**政局优抚股向谭**的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核委员会作出潭政信复(201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湘**政局向谭**的书面答复意见;并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终结该信访,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信访。2014年12月9日,原告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训诫。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训诫。2015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再次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原告予以训诫。2015年3月7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下属单位云**出所报案,即日被告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依法认定了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塞交通的……”。本案中,原告因对县、市民政部门及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处理发放谭**烈士证书及解决有关烈士亲属待遇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而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了原告非法到京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处罚适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违法。上诉人因解决谭**烈士家属抚恤金和有关待遇问题,上诉人是因信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才依法正常进京上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否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应由事发地公安机关认定,如果上诉人的上访行为违法也应由事发地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越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王**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后,仍然以同一事实信访事项先后二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民警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后,又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当地民警再次予以训诫。上诉人王**再次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非法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了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并依法依程序收集了上诉人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有关证据。查明了王**故意在全国两会期间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意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中,上诉人王**因要求解决谭**烈士家属抚恤金和有关待遇问题进行信访,此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仍然继续上访。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王**在上述地点进行信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次进行制止训诫后仍拒不改正,仍然于2015年3月6日到达上述地点进行上访并再次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处罚。上诉人王**称其是正常上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诉人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王**的居住地为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先进组,属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可以对上诉人王**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无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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