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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红诉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韶山市公安局韶*(治)决字(2015)第0025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时书面通知原告汤**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电话通知原告汤**并告知原告汤**,如果家庭情况困难,只要符合诉讼费减免缓的条件,本院可对其案件受理费减免缓,但必须经审查并得到批准。同时告知原告汤**迅速与本院立案庭联系提出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如果一个星期内未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免缓手续或又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汤**未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免缓手续,也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交纳案件受理费,是案件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家庭困难,即使符合诉讼费减免缓的条件,也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汤**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相关手续,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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