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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不服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潭中立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的指令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无法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要求对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拘留一并审理,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当庭指定被告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岳*(宝)决字(2014)第0708号和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均科以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3月17日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岳*(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4日宝**出所编号为(2014)7223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编号岳*(宝)受案字(2014)261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殷**将湘潭高**局长办公室二只茶杯砸烂,宝**出所依法受理的事实;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按程序对殷**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殷**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事实,殷**拒绝签名;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殷**进行了告知,殷**本人对处罚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名;5、抓获经过,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证实将殷**依法传唤到宝**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经过,并在殷**询问笔录中体现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直接通知殷**家属,殷**及其妻邓**拒绝签名;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直接通知殷**家属,殷**及其妻邓**拒绝签名;8、《岳*(宝)执通字(2014)0737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将殷**交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9、《殷**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5日的笔录,殷**陈述其到湘潭市高新区大厦办公楼上访,于2014年5月12日晚上21时无故将高新区**办公室的一只花盆摔烂;2014年5月13日晚上20时原告无故将高新区群众工作局局长办公室二只茶杯砸烂的违法事实,但拒绝签名;10、《陈*、肖**二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21时原告无故将高新区**办公室的一只花盆摔烂的违法事实;11、《凌**、吕**、曹**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20时原告无故将高新区**办公室的一只花盆摔烂的违法事实;12、照片四张七幅,证实原告将高新区群众工作局局长办公室二只茶杯砸烂的物证;13、湘潭高新区综治维稳信访局要求对殷**5月12日晚和5月13日晚故意损毁办公室财物进行处理的报案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如下:14、2014年6月30日双**出所编号为(2014)5473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编号岳*(双)受案字(2014)365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殷**进京非正常上访,双**办事处多次派人接访,给双**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按程序对殷**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殷**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事实;1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殷**进行了告知,殷**本人对处罚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18、抓获经过,证实将殷**口头传唤到双**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经过,并在殷**询问笔录中体现了口头传唤的原因和依据;19、《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直接通知殷**家属,殷**及其妻邓**拒绝签名;20、《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直接通知殷**家属,殷**及其妻邓**拒绝签名;21、《编号岳*(双)执通字(2014)1030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将殷**交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22、《殷**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2日的笔录,殷**陈述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国家信访局、**安部、**业部、全**常委会及天安门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次数20到30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30日。23、《黄*、戴**二人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日各自的笔录,均证实殷**进京非正常上访自2013年以来达21次,每次均被北京的公安机关予以训诫,都有训诫书,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24、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5、双**办事处要求对殷**进行处理的报告:证实殷**非正常上访,街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殷**并以此索要钱财,严重影响了街道的正常工作进行;26、13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天**区分局的训诫书,证实殷**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进行;27、9份湘潭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收稳控送返后续工作跟踪反馈表,证实双马街道派人将殷**从北京接回的事实;28、有关文件及答复:证实殷**诉求解决的16个问题,双马街道均予以解释和答复,合理合法的均给予了解决;29、有关财务票据开支,证实双**办事处先后13次将殷**从北京等地接回的费用共计46917.85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的拘留是违法拘留,原告是到湘潭高新区群众工作局反映情况,却被打和拘留。原告不服申请事项未解决,向各级部门上访却被拘留,太不公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两次拘留决定违法,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工资损失8千元,上访30多次的费用2.3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30、湘潭市**养殖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湘潭市**养殖协会的会长;31、受案登记表(岳*(宝)受案字(2013)0219号),证明以原告打碎花瓶和杯子为由将原告拘留;32、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宝)决字(2014)第0708号),证明原告被拘留了;3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34、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潭*复决字(2014)第12号),原告对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殷**于2014年5月12日到湘潭高新区大厦办公楼上访,至晚上21时无故将高新区**办公室的一只花盆摔烂;2014年5月13日又到湘潭高新区大厦办公楼上访,至晚上20时又无故将高新区群众工作局局长办公室二只茶杯砸烂。被告认为,殷**先后二次无故将湘潭**公室的东西损毁,属于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对原告殷**作出“岳公(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其送到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009年到2014年06月30日,殷**多次到北京**周边的国家信访局、**安部、**业部、全**常委会等地方非法上访、越级上访,在其信访事项终结后,原告于2013年03月25日承诺不再信访的情况下,再次到北京上访达13次,双**办事处维稳工作人员多次到北**访,前后共计支出维稳开支46917.85元,给北京**周边及双**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严重扰乱双**办事处及首都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认为:殷**以申请的事项政府没有解决为由,于2013年03月25日至2014年06月30日之间,先后13次到北京**周边的国家信访局、**安部、**业部、全**常委会及天安门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双**办事处先后13次派人到北京、长沙等地将其接回,前后共计支出46917.85元,给双**办事处及首都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07月03日依法对原告人殷**作出“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其送到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对原告殷**作出“岳*(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年07月03日依法对原告人殷**作出“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掌握尺度适当,殷**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且无理,望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两次对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至29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至34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于2014年5月12日到湘潭高新区大厦办公楼上访,至晚上21时无故将高新区**办公室的一只花盆摔烂;2014年5月13日又到湘潭高新区大厦办公楼上访,至晚上20时又无故将高新区群众工作局局长办公室二只茶杯砸烂。被告认为,殷**先后二次无故将湘潭**公室的东西损毁,属于情节较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殷**作出“岳公(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其送到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岳公(宝)决字(2014)第0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9年到2014年06月30日期间,原告殷**多次到北京**周边的国家信访局、**安部、**业部、全**常委会等地方非法上访、越级上访。2013年03月25日殷**承诺不再信访,在其信访事项终结后,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达13次,双**办事处维稳工作人员多次到北**访,前后共计支出维稳开支46917.85元,给北京**周边及双**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严重扰乱双**办事处及首都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双**办事处及首都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07月03日对原告人殷**作出“岳*(双)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其送到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损毁公共财物和以非正常上访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两次拘留决定违法、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工资损失8千元、上访30多次的费用2.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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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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