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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派出所”)、第三人何剑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何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何*原均系衡阳市大洋百货保安人员,2014年2月2日,杨*拿何*的插线板使用未还,两人产生矛盾,并因此结怨。2014年2月5日上午,何*指责杨*提前下班,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扭打,被同事扯开,后杨*拨打110报警,广场派出所接警后到大洋百货将两人带至该所作了登记,并要求两人先去就医。同日,杨*到衡**心医院就医,并在衡阳**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支付了杨*医药费。事情发生后,广场派出所曾多次通知杨*、何*调处,因杨*未到场,未能调解。2015年2月25日,广场派出所作出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杨*得知后,认为处罚过轻,要求广场派出所拘留何*未能如愿,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杨*与何*因琐事发生斗殴,事后何*赔偿了杨*医药费。杨*伤情为轻微伤,广场派出所据此对何*处行政罚款500元,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杨*称广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其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何*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杨*要求重新作出对何*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何*在大洋百货保安消防室内两次殴打上诉人杨*,并致伤,非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对第三人何*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过轻,应当处以拘留并罚款,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第三人何*均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何剑将其致伤,伤势较重,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处罚过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何*被致伤的事实,但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与何*系同事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对待而结怨,继而发生扭打,双方都互有过错。杨*被致伤后,何*已赔偿了其医药费,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广场派出所据此对何*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杨*上诉提出其伤势过重,广场派出所对何*处理过轻,应当处以拘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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