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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日10时29分,原告利用15616105882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息至湖南**民法院洪**等人的手机上,威胁洪**等人解决其上访诉求,并扬言如不解决其诉求将到北京实施爆炸。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潭公(花)决字(2013)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同日,被告以潭公(花)执通字(2013)1321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将原告送至湘潭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于2013年9月25日到北京依法上访,到京后手机被盗,同年10月14日下午,湘潭市公安局五民警到北京截访,将她从北京新发地车站拘押湘潭市驻京办事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三日又将她押至被告处接受审问,后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她软禁于易俗河镇嘉年华宾馆十六天。综上,被告违法拘留她十六日,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及第35条规定,请求判决撤销潭公(花)执通字(2013)1321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并赔偿人权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维护她依法上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日10时29分,原告利用15616105882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息至湖南**民法院洪**等人的手机上,威胁洪**等人解决其上访诉求,并扬言如不解决其诉求将到北京实施爆炸。2013年10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名捺印,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湘潭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九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应当知道诉讼期限,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此,根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湘潭市政府驻京办事处、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县公安局、湘**留所、排头乡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执通字(2013)1321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将湘潭县公安局作为被告予以登记立案,本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查时发现该起诉状的内容欠缺,且未全部提供其所列五被告的有关诉讼材料,其诉讼请求亦系不可诉的行政程序性行为,故此,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诉状一次性告知书》,并限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予以更正,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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