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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搭建雨棚遭邻居上门滋事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对无辜的原告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公平,请求判决撤诉被告作出的潭公(梅)决字(2015)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邻居文**因原告搭建雨棚一事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持钉锤将文**打成轻微伤,经被告下属单位梅**出所调查取证后,被告依法作出潭公(梅)决字(2015)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以民事部分已经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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