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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南诉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南诉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韶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南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武翠南2014年5月5日扰乱单位正常秩序,对其作出了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武翠南笔录,原告自我陈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拟证明当天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及原告在现场的事实;

2、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3、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4、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5、谭**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6、苏**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7、苏*的证言,拟证明扰乱单位秩序带来的严重后果;

8、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当天在现场的情况;

9、武翠南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

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武*南诉称:韶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7天。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公(清)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4、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武翠南的违法事实存在。二、原告武翠南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一是被告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是办理该行政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7、9,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4,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都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对证人的条件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无论是何种身份,只要知道案件事实就有作证的义务,故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5、6、8,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有拦车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拦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5、6虽未直接指证武翠南拦车,但综合证据2、4和证据8视频资料分析,可以证明原告既在现场、也有拦车的行为,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通知家属。本院认为家属通知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认可了通知方式,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武**与苏*等人在韶**政中心阻拦正欲前往某工程项目研究工作的韶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周*及所乘坐的公务用车,先后两次共持续时间约四十分钟,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扰乱了韶**政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9月30日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其作出了韶*(清)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行政拘留了原告七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以韶复决字(2014)第2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韶*(清)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告武**于2014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武**在韶**政中心与他人阻拦韶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周*及所乘坐的公务用车,持续时间约四十分钟,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并导致了周*副市长当天应研究的工作未如期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受到影响,在客观上扰乱了正常办公秩序。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并没有阻拦周*副市长及其车辆,仅只是站在周*副市长的车辆旁观看,没有正面拦,也没有说不让周*副市长走。但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他人一同追车,并在周*副市长的车侧对周*副市长高声大叫,要周*副市长下车解决问题,不然不准走,另从视频资料可看到原告一直站在周*副市长的车旁嚷嚷,客观上原告与他人共同造成了周*副市长及其车辆不能离开行政中心前往工地,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故此原告声称其没有阻拦周*副市长及其车辆、仅在旁边观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时不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还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理由是原告武**曾于2014年6月24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现对其治安处罚符合“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需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行政相对人曾实施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则从重处罚,以此打击六个月内重新违法屡教不改的行政相对人。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前的六个月并未被治安处罚,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因2014年5月5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治安处罚只能考虑其之前六个月是否有受过治安处罚的行为,而不能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之后六个月内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考虑,否则便违背了立法本意。由此可见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2014年6月24日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2014年5月5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从重情形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山市公安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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