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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建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在易俗河镇水竹村孔家组住宅大门左侧建设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建筑面积只100平方米,原告设计一层仓库及住房,二层做门面及车间使用,按计算原告房屋面积有200平方米,湘潭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是2010年11月2日发布的,原告2010年4月建设的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原告职业是从事门窗制作销售,经营的项目较多,有卷闸门、铝合金、不锈钢、塑钢防盗门等,后增加农资产品销售,原告所建房屋在自家自留地上的门面仓库的依法建设的合法房屋。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潭规限拆字(2010)第202号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并依法撤销;2、依法确认原告所建200平方米的房屋为合法房屋;3、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万元及孳息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潭规限拆字(2010)第202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2010年7月12日送达给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和国家赔偿,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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