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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宜诉湘潭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原告被原湘潭县电力局辞退。后原告认为电力局还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多次找电力局索赔未果,原告为发泄对电力局不满,自2014年8月以来,采取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111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涂上油漆,导致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不能读取电表读数,无法正常进行电费收取工作。电力部门遂报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并送达了潭公(石)决字(2014)1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因与乌石供电所的经济纠纷长期得不到处理便将乌石村农户电表涂上油漆以求解决问题,2014年10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处以拘留十天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看清事实随意处罚,原告与电力部门的纠纷属于企业与员工间的劳资纠纷,被告一介入就抓人,明显不合法;原告系乌石村电力资产全权代表人,原告在自己产权内涂漆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公(石)决字(2014)1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及发票两份,拟证明村民的电表是村上出钱购买,属于乌石村集体所有,不属于电力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与湘**电总站因其辞职涉及经济补偿问题未予解决,导致原告对农电总站不满,原告遂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111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玻璃涂上油漆,从而导致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不能读取电表读数,无法正常进行电费收取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辞职前于2006年10月24日与原湘**农电管理总站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履行,而在原告辞职时又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如果原告对经济补偿仍不服,也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达到其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我局石**出所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并合法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查证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叫罗**,曾用名罗*,罗**与罗*系同一人,2014年8月以来罗**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100多户村民家电表的显示屏玻璃涂上油漆,致使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不能读取电表读数,无法正常进行电费的收取工作;2、对杨**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9月以来,罗**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111户村民家电表的显示屏玻璃涂了油漆,导致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不能读取电表读数,无法正常进行电费的收取工作;3、对周**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根据罗**在乌石片区将100余户村民家电表上涂上油漆,阻碍了供电所正常的抄表收费工作;4、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根据陈**的统计,乌石乡乌石村111户村民家中的电表被罗**涂了油漆,导致陈**不能正常读取电表读数,从而不能正常收取电费;5、对潘**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份罗**将潘**家中的电表涂了红色的油漆,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罗**手提着油漆桶和刷子到潘**家中准备用刷子往电表上涂油漆时,被潘**当场予以制止;6、对周**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份,周**家中的电表被人涂了红色油漆,2014年10月28日9时许,罗**手握一支沾有油漆的刷子,准备去涂周**家的电表时,被周**当场予以制止;7、现场照片六份,拟证明周**、俞**、周**、周**、夏**、冯*等人家中的电表被人涂了红色的油漆;8、乌石村电表被涂油漆的居民用户统计表,拟证明周**等111户村民家中的电表被涂油漆;9、协议书及领据,拟证明罗**与乌石供电营业所发生经济往来纠纷已得到解决;10、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湘**农电员离岗审批表、2006年12月7日罗**书写的报告一份、领据,拟证明罗**主动打了辞职报告,经湘潭**理总站批准,同意罗**辞职,解除了罗**劳动合同;1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国网**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是合法的单位;12、湖**力公司文件湘**司人资(2013)289号国网湖南省电力关于转发《国**公司关于规范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国**公司文件国家电网人资(2013)778号国**公司关于规范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的批复、国网**力公司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规范表,拟证明国网**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简称国网**电公司,其名称是由国家电网发文予以规范确认;13、2014年10月29日证明两份,拟证明湘潭县**责任公司是国网**电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原湘**电总站与湘潭县**责任公司是同一部门,原湘**电总站已被撤销,湘潭**供电所是国网**电公司下属的机构;14、户籍证明,拟证明罗**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罗**扰乱单位秩序案是2014年10月30日受理的;16、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7、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对罗**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8、传唤证,拟证明罗**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被告依法书面传唤到石**出所接受询问;1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石**出所所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罗**的家属;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罗**被执行行政拘留后通知了家属;21、视频截图,拟证明在执法办案区询问罗**;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2、3、4、7、8、10、12、13、14、15、18、21、22无异议;(二)对证据1、5、6、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对证据9、11的关联性有异议;(四)对证据17、19、20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7、8、10、12、13、14、15、18、21、2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16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9、20,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查该三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三组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查,本案处罚的是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而不是侵犯财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湘潭县**石供电所(现并入湘潭**供电所,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电工,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协商自当日起辞职。后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擅自将湘潭县乌石乡乌石村范围内的111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的玻璃上涂刷油漆,导致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无法读取电表上的用电量读数,无法进行电费的正常收取工作,用人单位遂向被告下属单位石**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同年10月31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以被告随意执法、越权执法以及拘留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赔偿其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系湘潭县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擅自在多户村民家的电表显示屏玻璃上涂刷油漆导致电力部门无法正常读取用电数、无法正常收取电费,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受害单位报案,在依法立案调查取证、且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潭公(石)决字(2014)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诉称在自己产权的财产上涂油漆的行为不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赔偿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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