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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绥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杨*与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绥宁县境内25家小型造纸厂被绥宁县人民政府取缔,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信访意见,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未果。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沈**(小造纸厂业主家属)与部分小造纸厂业主二十余人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造纸厂被关停的补偿问题,并挤占县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和办公室门口。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赶到县政府办公楼,与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未果。上午11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将沈**带至绥宁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对沈**进行了询问和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对沈**等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绥宁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绥宁县公安局提供了对沈**和证人的询问笔录,沈**对当天在县政府参与上访,后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绥宁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绥宁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沈**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走近过县政府办公楼,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人是县信访局和县政府办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可采信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绥*(长)决字(2014)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行政赔偿款100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答辩提出,沈**等二十余人采取非正常途径,在非接访场所进行上访,且不听劝阻,扰乱了县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与他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参与上访,且不听劝阻,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强制带离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沈**上诉称“没有走近过县政府办公楼”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其上诉提出“县信访局和政府办工作人员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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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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