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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绥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杨*,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绥宁县境内25家小型造纸厂被绥宁县人民政府取缔,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信访意见,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未果。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唐**与部分小造纸厂业主二十余人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造纸厂被关停的补偿问题,并挤占县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和办公室门口。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赶到县政府办公楼,与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未果。上午11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唐**带至该局水陆派出所,对唐**进行了询问和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对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绥宁县公安局认定唐**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绥宁县公安局对唐**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其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支付唐**行政赔偿款100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答辩提出,唐**等二十余人采取非正常途径,在非接访场所进行上访,且不听劝阻,扰乱了县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应受到处罚。其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审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他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堵占绥宁县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和办公室门口,其行为已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违法。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进行劝离未果时,将上诉人唐**等人强制带离,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其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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